2024年4月18日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被抽检样品非本公司生产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成品冷库里与上述报告所检同批次一致的(圆)白凡鱼(非即食)生产日期:2024年3月2日进行抽检。
2024年5月8日我局将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NO:H24-WT0384)(报告载明: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SO2计)/(g/kg)检测结果为0.0791,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判定不合格。)送达给当事人,并依法扣押上述被抽检的(圆)白凡鱼(非即食)生产日期2024年3月2日,型号规格:10kg的产品,共10箱。当事人当场签收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NO:H24-WT0384),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3月2日生产经营型号规格:10kg 的“(圆头)白凡鱼(非即食)”食品的数量为 10件,销售单价为48元/Kg,货值金额为4800元。当事人未对该批次生产的食品进行留样和出厂检验。由于上述不合格的食品未出库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2日投料生产(圆)白凡鱼(非即食)的食品共10箱,未对该食品的成品做出厂检验和成品留样。
在生产被抽样批次食品的过程中调味岗位的工人换了一个新来的员工,将放置在膨松剂旁边的干燥剂无水硫酸钠误当作膨松剂加入进行调味,无水硫酸钠在烘房烘干环节分解,造成生产的(圆)白凡鱼(非即食)(生产批号2024年3月2日)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SO2计)/(g/kg)检测结果不合格。非人为故意添加造成。
当事人在2024年5月8日接到《检验报告》(NO:H24-WT0384)后及时进行自查,加强内部培训和重新调整放置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摆放位置,并于2024年5月24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报告相关的整改情况。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批次“(圆头)白凡鱼(非即食)”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800元。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NO:G24-T04233F)、《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G24-T04233F)和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NO:H24-WT0384)证明我局收到的线索依据和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白凡鱼做监督抽检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苏海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主体身份;
5.《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圆)白凡鱼(非即食)的事实;
6.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生产主体身份;
7、2024年5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已自行自查、整改。
根据我们调查所查证的事实,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 从轻情形3.有《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的。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当事人未对被抽检不合格食品进行成品留样和做出厂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积极主动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来得到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是指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来得到的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财政罚没收入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